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於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於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請人目前執行中。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聲請人自八十五年間迄今因重度殘障,行動不便,又長期飽受神經脊椎壓迫之苦,日前已於國外自行歸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屬實,本件因非減刑範圍,爰另行聲請免於強制工作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而保安處分是否得免於執行,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酌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旨,亦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強制工作部分非減刑範圍等情,有本院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查,苟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後,聲請意旨所指事項,依首揭說明,亦須由檢察官依合法程序為聲請,法院始得審酌,聲請人逕自具狀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