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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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
九時三十二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本件有調查證據
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
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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