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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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星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前期)壹捲、六合彩簽單(當期)壹張、倍數表壹張、記帳簿壹本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月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確定,迄102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前期)1捲、六合彩簽單(當期)1張、倍數表1張、記帳簿1本、傳真機1台(詳101年度保管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月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
102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前期)
1捲、六合彩簽單(當期)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倍數表1張、記帳簿1本、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