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盛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盛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事實
一、胡盛華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屯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賴韋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路由崇德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胡盛華突駕車逆向駛入賴韋丞車輛前方,致賴韋丞閃避不及,因此遭胡盛華所駕車輛擦撞,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胡盛華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
二、案經賴韋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盛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胡盛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韋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1-15、17-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胡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善盡救護義務而逃逸,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7、59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