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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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江慧貞通譯陳宥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伍玖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 陸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伯嘉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扣案)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975公克,驗餘淨重0.5654公克)及所有供施用之工具吸食器1個,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江慧貞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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