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9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柯永隆於民國102年4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控擦撞 王青斌徐孟誠林佳樺 等人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9227-HY號、4416-WW號等3部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柯永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柯永隆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青斌、徐孟誠、林佳樺於偵查時證述發現車輛遭被告擦撞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見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 張智堯 出具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7、18、33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並觀察被告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檢測結果;且被告自承因看錯轉彎位置,擦撞停放在路邊之3台汽車,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受損車輛之車主王青斌、徐孟誠、林佳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8、20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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