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中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23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桂中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桂中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民國99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易服社會勞動,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桂中祥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李秀萍 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已依照調解內容先為前2期金額之給付,此有本院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調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單據2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