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坤展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坤展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因侵占品案件」應更正為「因侵占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坤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部分宣告刑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又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96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2日犯詐欺取財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於100年8月19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891號案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刑,與其先前所犯侵占罪刑間,雖侵占罪之宣告刑形式上業已執行,然尚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此有利於被告,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逕認被告前案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逕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品性不佳,素行非良,又僅因一時貪圖便利,既明知為贓物,竟仍收受之,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 洪國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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