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方建智雖僅在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刊登前揭不實廣告詐騙不知情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各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渠等經由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渠等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 陳承聖 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洵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從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致被害人遭詐騙造成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素行、所參與詐欺行為程度較低、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及獲利亦微薄,非屬集團核心份子,暨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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