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李志偉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朱阿美 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88號被告李志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有29之1號現居新北市○○區○○路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7號前騎樓,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蔓蔓 」之女友起口角爭執,適朱阿美行經該處,詎李志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朱阿美之背後將朱阿美推到在地,致朱阿美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肱骨解剖頸骨折、閉鎖性、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阿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阿美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朱阿美之子 陳宗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隆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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