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光榮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38巷156弄往防汛道路行駛,行○○○區○○路○段○○巷與38巷156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區○○路○段○○巷直行至該巷口由 黃冠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冠嘉人車倒地,受有大腿、手、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孫光榮肇事致黃冠嘉受傷後,竟未上前查看黃冠嘉傷勢、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發動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黃冠嘉受傷部分業與孫光榮達成和解,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和上開二車擦撞照片共計18張及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偵查期間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訴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並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18頁背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自承任職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二萬二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卷第22頁),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