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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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明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19、32145、419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53分許」更正為「於113年4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持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李佳怡 、尹 李玉蘭 、 王寶霜 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尹李玉蘭 、王寶霜達成和解,獲得渠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2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5、47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患有邊緣型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9、51頁),且自陳在家具行上班,可以自己照顧自己(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菜圃餅乾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李佳怡,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得之自行車1輛、新臺幣(下同)700元,固均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該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尹李玉蘭,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45號卷第33頁);而該700元部分,則因被告與告訴人王寶霜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完畢乙情,有和解書1紙(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可查,是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菜圃餅乾1包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圃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尹李玉蘭)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新臺幣7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15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於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李佳怡所有神桌上供奉之菜圃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5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尹李玉蘭所有自行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王寶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在前車廂內,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王寶霜所有現金7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李佳怡、尹李玉蘭、王寶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怡、尹李玉蘭、王寶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㈥和解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