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庚○○
辛○○
己○○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丁○
丙○○
13號
乙○○
19號
壬○○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丙○○、乙○○應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壬○○、甲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彰訴字
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丙○○各負擔60分
之19,相對人乙○○負擔60分之20,其餘60分之2由相對人
壬○○、甲○○平均負擔(即各負擔60分之1)。
二、按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卷審查,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壬○○、甲○○提出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認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34,467元(各支出11,489元),相對人壬○○、
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52,584元、測量費4,
000元共56,584元(各支出28,292元)。至相對人丁○、丙
○○、乙○○雖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製圖等費用,惟其
等經本院通知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遲誤前項期間
,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壬○○、甲○○因所支出之費用
共91,051元裁判,但相對人丁○、丙○○、乙○○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
裁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姓名│應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賠償及應受賠償金額│
├───┼─────┼───────┼───────────┤
│庚○○│0│0│應受賠償11,489元│
├───┼─────┼───────┼───────────┤
│辛○○│0│0│應受賠償11,489元│
├───┼─────┼───────┼───────────┤
│己○○│0│0│應受賠償11,489元│
├───┼─────┼───────┼───────────┤
│丁○ │60分之19│28,833元│應賠償聲請人各3,764元│
││││、相對人壬○○8,771元│
││││、相對人甲○○8,770元│
├───┼─────┼───────┼───────────┤
│丙○○│60分之19│28,833元│應賠償聲請人各3,764元│
││││、相對人壬○○8,771元│
││││、相對人甲○○8,770元│
├───┼─────┼───────┼───────────┤
│乙○○│60分之20│30,350元│應賠償聲請人各3,961元│
││││、相對人壬○○9,233元│
││││、相對人甲○○9,234元│
├───┼─────┼───────┼───────────┤
│壬○○│60分之1│1,517元│應受賠償26,775元│
├───┼─────┼───────┼───────────┤
│甲○○│60分之1│1,518元│應受賠償26,774元│
├───┴─────┴───────┴───────────┤
│說明:本件係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壬○○、甲○○應受賠償金額之比│
│例,計算其餘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及相對人壬○○、吳│
│森全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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