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9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即白
采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5,397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