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補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9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即白
  采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5,397元,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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