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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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原告 張志偉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09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聯繫原告,佯稱中州平台有投資機會,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11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而構成幫助犯罪行為,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佩宣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67 號判決(111.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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