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韋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韋恩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韋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1日7時27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府山門市」後,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 卓重諭 所管領、置於冷藏櫃內之麒麟霸啤酒4入裝共3手(價值新臺幣【下同】552元),未結帳隨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6時25分許,同樣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府山門市」後,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卓重諭所管領、置於冷藏櫃內之麒麟霸啤酒4入裝共2手(價值368元),未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卓重諭於清點商品數量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蔡韋恩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麒麟霸啤酒4入裝共5手。
㈡、告訴 人卓 重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如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相應議題之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2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卓重諭2次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麒麟霸啤酒4入裝共3手;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麒麟霸啤酒4入裝共2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世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蔡韋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韋恩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肆入裝共參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韋恩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肆入裝共貳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韋恩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肆入裝共伍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