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月11日20時許」,補充為「10月11日20時許至翌(12)日5時許」(見偵查卷第27頁訊問筆錄);第2行「飲用酒類後,仍於翌
(1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喝了8罐海尼根啤酒後,先由司機載其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朋友住處,然於朋友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與司機發生爭執,便於同月12日6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4行「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站路口時,為警攔查」,更正為「6時50分許,駕車將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旁人行道時,因員警接獲報案稱現場有糾紛案件,員警到場後發現李睿璿渾身酒氣,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李睿璿係從駕駛座下車,便對李睿璿實施酒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8罐啤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本案酒測值高低的情節、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被告李睿璿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璿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任職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站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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