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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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起「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應更正為「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6月2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發生車禍傷害性較低,且係因被告騎車時有抽菸行為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未有肇事等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且因被告所為,事涉對於公益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50,000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被告林承榕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榕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香社一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