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上訴人 吳靜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靜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次、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與 鐘永欽 (已歿,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3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暨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少即遇人不淑,獨自扶養幼子,面對生活種種壓力,年輕識淺,遂藉施用毒品逃避現實,為施用毒品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再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不到1個月,對象僅5人,且量少價微,對社會危害程度與大盤毒梟相較顯有不同,犯後已坦承犯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5年6月,顯有過重,已違定刑原則之內部界限。再就伊所為附表一編號4、7部分,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犯行,竟與編號5所示交易金額1000元之犯行,量處相同之刑度,亦有違公平與比例原則。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量刑原則無違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行為業已造成毒害之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各次販賣之價量等犯罪情節),分別量處上訴人3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4、5、7所示交易金額1000元以下者)、3年8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金額3000元者)、3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金額4000元者)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見原判決第6至7頁),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