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上訴人 黃毅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0、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毅晟有如原判決事實一之(一)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犯行,及事實一之(二)所載,即附表二所示,與 杜怡茹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暨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3人,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予 徐瑞東 之數量較大外,其餘均屬小量交易,行為與所生危害,顯與大盤毒梟有別,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之處,且有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相合。況實務上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經坦承犯行後,仍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甚至否認犯行者,亦多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輕,亦已坦承犯行,原判決卻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云云。
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8次,交易金額非低,應非偶發性不得已而為,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均有嚴重危害,應無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所犯8罪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其在本案中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9至10頁)。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參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濫用裁量職權,應予維持之理由,核無不當。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輕重顯有不同,加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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