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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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77號上訴人 廖仁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志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仁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犯販賣毒品之重罪,行為人年輕、在學,情節輕微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務上有個案可考,上訴人犯罪情節與上開個案相符,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三分之二,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又刑之量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7月,且考量上訴人明知販賣毒品將助長毒品之危害,仍甘冒重罪、重刑為之,於上開減刑事由適用後,該行為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與所應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衡,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解刑法減輕刑罰規定之旨意,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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