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上訴人 江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55、3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志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綽號「富豪」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4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本件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未於期間內補正,經裁定駁回),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高中畢業,法律常識薄弱,家中父母年邁,身體不適,急需用錢,經友人介紹始參與本案犯行,僅係幫助詐欺行為,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盧昱蓉 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予說明,亦無違法。查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犯罪,上訴人擔任其中之「車手」工作,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包含其家庭狀況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分別就其所犯4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量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59條對上訴人酌減其刑,顯見原審經裁量後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