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愷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愷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張愷唐未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其所經營「牛棚平價牛排-文衡店」內,以擴音設備等器材播放「說散就散」、「在沒有你之後」、「光年之外」3首歌曲與不特定消費者收聽,而公開播送,核屬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吸引客人致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權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參(智簡卷第71頁),復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附負擔: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智簡卷第6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檢察官同意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智簡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又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應向附民原告履行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侵害音樂著作權犯行,係於其所營牛排館以公開播送之方法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公開播送另獲取不法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即附民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在案(智簡卷第71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張愷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居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唐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牛棚平價牛排-文衡店」(登記名稱:「牛錋牛排館」)之負責人,明知「說散就散」、「在沒有你之後」、「光年之外」等3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在上開牛排館店內,以擴音設備等器材播放上開3首歌曲與不特定消費者收聽而公開播送,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適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同日派員前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愷唐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崔玉琪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 黃姵婷 於偵訊時之指訴。
(四)牛錋牛排館之商業登記抄本、登記資訊各1份。
(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提供之違反著作權法音樂著作侵權市值表1份。
(六)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各乙份。
(七)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乙份。
(八)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國外姐妹協會簽訂之專屬授權互惠契約乙份。
(九)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寄發之通知函、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於107年10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乙份。
(十)告訴人蒐證之錄影光碟1片、光碟擷取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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