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中文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項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應於法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除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不能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之者外,要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刑法第47條第1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之情形,惟被告復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
9月、103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迄至本件行為時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述,應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尚未盡洽。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羅中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
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16時26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中文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中文固坦承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採尿前3天,伊去找大寮區友人住處談工作的事情,朋友當時在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施用,伊在該處待了2個多小時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而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等事實,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示說明甚詳。準此,縱被告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被告非刻意施用,且吸入毒品之量大多甚低,縱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閥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毒品濃度極低之情形。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744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20ng/mL,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是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足認應非係因吸入周圍旁人施用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在108年11月11日16時26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羅中文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