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7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參點玖伍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參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育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其業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嗣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鄉○○村○○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1日8時54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7樓搜索,林育偉在場,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80公克、1.787公克、0.178公克、0.211公克,驗前合計淨重3.95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70公克、1.777公克、0.165公克、0.19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52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51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25-31頁),復有白色結晶4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780公克、1.787公克、0.178公克、0.211公克,驗前合計淨重3.95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70公克、1.777公克、0.165公克、0.19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1公克),有該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同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日止,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下罪刑: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104年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屏東地院以104年審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3罪經屏東地院以104年聲字第6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④屏東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均經確定,嗣前揭④至⑦之9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入監執行第一案,並接續執行第二案,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被告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及刑之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95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1公克),已如前述,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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