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豪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40號、108年度偵字第172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連絡之工具,於民國
108年4月27日上午6時5分許、6時16分許與 岳冠銘 (起訴書誤載為 邱冠銘 )通話聯繫後,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之大都會網咖(現為小北百貨)碰面,岳冠銘搭乘其友人 姚峻 獻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陳政豪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岳冠銘1次,並收取價金。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拘捕陳政豪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陳政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岳冠銘、 姚峻獻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97頁至第298頁),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0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4頁;警三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賣1,000元的毒品可以賺大約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屬有利可圖。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
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義之累犯。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故被告確實曾因毒品相關之犯行遭受刑罰執行,然而該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本院認本案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均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紅毛」之
人,嗣後警方即依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綽號「紅毛」之人為 洪政緯 ,並將該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8528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施用,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屬不該,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對價1,000元,為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於108年8月22日為警搜索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有如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拿來一般電話聯繫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該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與證人岳冠銘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已經被偷了,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既供稱該物品已遭竊、脫離被告之掌控而下落不明,應認該物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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