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因意識不清楚,欠缺非訟能力,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詢問○○○理之家護理師,護理師稱:相對人意識不清楚,無法正常溝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係相對人之弟,屬血緣至親,亦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與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事件之聲請人為叔姪關係,復查其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從而,於上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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