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蕭賴宥 法定代理人 謝和靜 兼訴訟代理人 蕭正忠 被告 謝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5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
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4個月租金及押租金5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9年10月1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8個月,共計欠繳158,000元。
(二)本租約已於109年10月9日屆期,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三)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德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109年度重簡字第2495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39頁及第4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亦為民法第43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以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租期業於109年10月9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約定有租賃期限,並於於109年10月9日已告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8個月租金未給付(即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8,000元未為清償,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催討,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查系爭房屋既由兩造約定租金為26,000元,則系爭租約已於10
9年10月9日屆期,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就158,000元部分之租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109年11月20日,重簡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158,000元,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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