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宥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認曾遭告訴人 許弘霖 毆打而心生不滿,竟以手機上網張貼公開發表將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內容,而據以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係一時不滿,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危害尚非距大,又考量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係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70號被告王宥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8時許,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手機上網至其臉書張貼以下內容公開發表(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並標示「許弘霖」),對許弘霖恫稱:「你他媽這局你設的吧!下次設的像真的再來!你他媽的!要詐你也不看對象是吧!我要沒死!我一定讓你死!你躲好!我說的就是想你死!不是讓你殘廢也不是怎樣!就是要你死,你躲好」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弘霖,致使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弘霖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弘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宥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弘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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