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謝志明 相對人 周坤寶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02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02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同於監獄服刑,相對人多次以「幹你娘」等穢言辱罵異議人,異議人忍無可忍下欲出手毆打相對人,經 室友 制止,詎相對人竟控訴異議人有毆打事宜,致異議人被關禁閉10個月,過著生不如死之地獄生活,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相對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825號不起訴處分,但不代表相對人無罪,全舍監同學均可作證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多次以「幹你娘」等穢言辱罵異議人,及不當控訴異議人毆打相對人,致異議人被關禁閉10個月等語,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權存在,顯難僅以聲請狀之陳述,即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前述款項之薄弱心證,異議人固主張全舍監同學均可作證相對人有以穢言辱罵異議人,惟此部分屬實體法上之事項,尚有待調查證據及傳喚相關人員到場後始能釐清,與支付命令程序應不訊問債務人而為裁定之簡易迅速制度本旨有違,故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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