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翔被告白育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1號、105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育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又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更正為「又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證據部分「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7紙」更正為「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9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8紙」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6紙」外;餘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現固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惟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蘇宥翔、白育婷2人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蘇宥翔、白育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蘇宥翔以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等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白育婷以一交付上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桂迎曦陳裕達 等2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宥翔、白育婷均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2人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蘇宥翔與告訴人 李宜軒邱柏翰莊喻雯張舒哲 及被害人 吳嫚淇吳佩臻 等6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損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蘇宥翔為
二、三專肄業、被告白育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宥翔及白育婷之生活狀況均為小康;暨蘇宥翔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蘇宥翔、白育婷有分取該等詐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宥翔、白育婷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11號
第1527號被告蘇宥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 李建宏 律師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白育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翔、白育婷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蘇宥翔於民國104年11月1
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前,將其新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友人 張智凱 (另行簽分偵辦);又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前等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新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智凱,容任張智凱將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轉交予某詐騙集團使用。白育婷則於104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予吳嫚淇、 徐德芬 、桂迎曦、陳裕達、吳佩臻、邱柏翰、 黃心誼滿家菁 、莊喻雯、張舒哲、 楊緣智 、李宜軒,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吳嫚淇、徐德芬、桂迎曦、陳裕達、吳佩臻、邱柏翰、黃心誼、滿家菁、莊喻雯、張舒哲、楊緣智、李宜軒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吳嫚淇、徐德芬、桂迎曦、陳裕達、吳佩臻、邱柏翰、黃心誼、滿家菁、莊喻雯、張舒哲、楊緣智、李宜軒均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德芬、邱柏翰、桂迎曦、莊喻雯、陳裕達、張舒哲、李宜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宥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智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張智凱跟我說帳戶是要給地下錢莊用的,我賣1個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張智凱說要先試帳戶可不可以使用,但他沒給我錢,當時我沒想到提供帳戶是要做不法用途云云;詢據被告白育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將上海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但遺失了,我有每天使用機車,可能掉了而不知道,是上海銀行主任打電話給我媽說有人報案,我才到銀行了解,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弟弟的生日「6月23日」,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密碼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德芬、邱柏翰、桂迎曦、莊喻雯、陳裕達、張舒哲、李宜軒及被害人吳嫚淇、吳佩臻、黃心誼、滿家菁、楊緣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告訴人徐德芬、邱柏翰、桂迎曦、莊喻雯、陳裕達、張舒哲、李宜軒及被害人吳嫚淇、吳佩臻、黃心誼、滿家菁、 楊緣智匯 入之款項,於當日均遭提領幾近一空,有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人基本資料、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幣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7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8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8份附卷可稽。是上開6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蘇宥翔雖辯稱當時不知張智凱將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做不法用途使用,惟其既坦承張智凱曾告以將提供帳戶予地下錢莊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地下錢莊常涉有重利、暴力討債等不法犯行,故被告蘇宥翔對其交付之帳戶將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又被告白育婷雖辯稱其將上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其有每日使用機車,帳戶遺失時,其並不知情,惟其既有每日使用機車,焉有帳戶遺失卻未立即發現之理?再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白育婷既以胞弟之生日設定提款卡密碼,則詐騙集團焉有可能拾得提款卡後,順利猜中密碼並進而持之領款使用?是被告白育婷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三)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蘇宥翔、白育婷所辯均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蘇宥翔、白育婷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交付上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及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張智凱及不詳人士,容任張智凱再轉交予某詐騙集團,或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宋文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吳嫚淇│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高雄市前鎮區│2萬9,989││││路購物誤設為│12日20時46│一心二路119│元;上開││││連續扣款,須│分、22時04│號「合作金庫│上海銀行││││以提款機操作│分、22時10│銀行」、│東高雄分││││解除│分許││行帳戶││││││├────┤││││││2萬9,989│││││││元、1萬│││││││9,985元│││││││; 上開華 │││││││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2│徐德芬│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台中市后里區│2萬9,980││││路購物誤設為│12日20時58│三豐路與文明│元;上開││││連續下單,須│分許│路口之合作金│上海銀行││││以提款機操作││庫銀行ATM│東高雄分││││取消│││行帳戶│├──┼───┼──────┼─────┼──────┼────┤│3│李宜軒│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2萬9,985││││路購物作業疏│13日18時58│某處│元、2萬││││失致多出訂單│分、19時01││9,985元││││,須以提款機│分許││;上開土││││操作取消│││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4│桂迎曦│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台北市信義區│2萬9,988││││路購物作業疏│12日21時29│吳興街520號│元、1萬││││失致多繳款項│分、21時31│「7-11」超商│7,988元││││,須以提款機│分、21時33│、吳興街487│、8,123││││操作取消│分、21時44│號「7-11」超│元、2萬│││││分、21時48│商│9,985元│││││分許││;上開合│││││││庫銀行大│││││││社分行帳│││││││戶││││││├────┤││││││2萬9,985│││││││元;上開│││││││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5│陳裕達│新北市土城區│104年12月│新北市土城區│6,060元││││永豐路「土城│12日21時23│金城路三段16│、5,050││││區農會」│分、21時40│號、新北市「│元;上開│││││分許│土城區農會」│上海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6│吳佩臻│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高雄市大寮區│2萬9,989││││路購物重複訂│13日20時43│大寮路676號│元;上開││││購,須以提款│分許│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機跨行轉帳││ATM│大社分行│││││││帳戶│├──┼───┼──────┼─────┼──────┼────┤│7│邱柏翰│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台南市永康區│2萬9,963││││路購物誤設為│13日19時03│復國一路「統│元;上開││││分期付款,須│分、21時03│一超商」、台│土地銀行││││以提款機操作│分、21時05│南市永康區大│大社分行││││更正│分許│灣東路38號「│帳戶││││││全家超商」├────┤││││││2萬9,985│││││││元、2萬│││││││1,985元│││││││;上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8│黃心誼│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台中市大里區│9,985元││││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31│大明路168號│;上開台││││分期付款,須│分許│「全家超商」│灣銀行博││││以提款機操作│││愛分行帳││││解除│││戶│├──┼───┼──────┼─────┼──────┼────┤│9│滿家菁│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南投縣草屯鎮│2萬3,005││││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18│仁愛街89號「│元;上開││││分期付款,須│分許│全家超商」│台灣銀行││││以提款機操作│││博愛分行││││取消│││帳戶│├──┼───┼──────┼─────┼──────┼────┤│10│莊喻雯│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新北市三峽區│2萬9,708││││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22│某處│元;上開││││連續扣款,須│分許││永豐銀行││││以提款機操作│││北高雄分││││更正│││行帳戶│├──┼───┼──────┼─────┼──────┼────┤│11│張舒哲│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2萬9,963││││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04│金門街280號│元;上開││││重複扣款,須│分、21時33│「 溪崑 郵局」│台灣銀行││││以提款機操作│分、21時37│、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區○○街00號│帳戶││││││之台新銀行AT├────┤│││││M│2萬9,985│││││││元、2萬│││││││9,985元│││││││;上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12│楊緣智│以電話謊稱網│104年12月│桃園市桃園區│2萬9,985││││路購物誤設為│13日21時21│長沙街與陽明│元;上開││││多筆交易,須│分許│三街口之「7│永豐銀行││││以提款機操作││-11」超商│北高雄分││││取消│││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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