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廟宇曾擔任委員幫助善男信女念咒祈福,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認識被告並建立良好關係,被告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不定時不定額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元,扣除被告在此期間不定時不定額返還之金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帳尚欠原告七十五萬元,因無現金給付,被告乃簽發其為發票人,面額七十五萬元,票號0六九二四二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本件借款交付方式係原告南下港口宮拜拜時親自交付,而匯款方式有自七個行庫匯款,兩造往來時間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迄今已逾十三年,期間長久,借款筆數多達三十多筆,經整理桌曆資料發現被告借款過程及明細,惟被告簽發本票後仍拒絕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期三個月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此為借據。嗣於訴訟進行中無法提出借款證據,改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增建房屋為由,向原告調借七十五萬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匯入被告帳戶六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然該二筆匯款係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嘉義縣○○鄉○○○○段頂揖小段二0四地號土地價款一百三十二萬元中之一部分款項,該土地業依原告要求,經被告於九十一年間過戶移轉予原告女兒,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土地過戶而簽發,土地過戶後被告中風身體不佳,而未向原告拿回系爭本票。於被告提出上開事證後,原告又改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止陸續借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對帳後簽發作為擔保。原告前後三種不同版本,均待被告提出反證後,再虛構事實企圖混淆法院,經調取交易清單核對,與原告所述借款日期不相符,且金額無法證明係原告所匯,原告未提出被告確有借款七十五萬元之事證,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因中風臥病在床迄今,反訴被告趁機編織謊言,胡亂興訟,左右鄰居議論紛紛,反訴原告長年不堪其擾,造成精神上痛苦及病情加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慰藉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二十萬元精神賠償。
二、反訴被告則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債權憑證,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保障權益乃提起返還借款之本訴,為合法訴訟行為,一切訴訟文書均由郵務人員送達,僅收受當事人知悉,並無大張旗鼓廣為宣傳,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良心譴責,精神痛苦,罪有應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念咒祈福認識被告,被告有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張為據,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該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陸續借款,扣除被告在此期間不定時不定額返還之金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對帳尚欠原告七十五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委託被告購買土地,為擔保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發,於土地移轉後被告因中風身體不佳而未取回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借款共計七十五萬元未清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意旨、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否認,自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所提陸續以現金交付及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經
對帳尚積欠七十五萬元之事實,係以證人丙○○見過交錢之事實、被告郵局帳戶匯款明細、原告桌曆資料記載整理之借款明細、系爭本票為證,然證人丙○○到庭證稱: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會因拜拜的事找被告,有看到原告陸續拿錢給被告,金額不是很多,因為被告經濟不好,不知道是借款還是幫忙,曾有三次金額上萬元,比較有印象,但只看到原告數錢拿給被告,沒聽到兩人說借錢的話,借錢是聽原告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丙○○有印象之三次上萬元金額交付係借款乙節,係聽自原告所述,並非被告承認借款,所為證言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陸續交付不定金額與被告,尚難據以證明所交付確切金額多寡及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再觀之原告提出桌曆記載之借款明細共計十七筆,與原告所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明細之匯款地點、金額與日期核對結果多所不符,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嘉營字第0九六0一00一四二號函附被告存簿歷史交易清單可資參核,原告嗣又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明細主張被告另有桌曆記載以外之金額,亦為原告所匯入,共計匯款金額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元,然此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於確係由其匯款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上開金額匯款之事實,亦僅能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原告所述於八十四年間認識被告之情誼,陸續匯款金額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卻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憑證,亦無利息約定,僅於八十八年間對帳簽發本票,事隔七年後始向被告追償,所指或為增建房屋借款、或為陸續借款總和之借款原因,情節前後不一,亦與常情相違,自難僅憑與本票記載金額不符之原告桌曆記載及被告帳戶匯款明細,推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對帳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雖原告否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係土地移轉擔保之抗辯,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趁其中風重病,編織欠債謊言興訟,
致鄰人議論,反訴原告病情加重,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辯稱:反訴原告確係欠款七十五萬元始簽發本票為擔保,反訴被告基於合法權利請求,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反訴原告自知理虧而精神痛苦等語。則爭點在於反訴原告得否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人民認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基本權利。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其主張之債權為反訴原告否認,認兩造間私權爭執有起訴保障私權必要,此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參以上開事證,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反訴原告中風病情加重原因多樣,自難僅以反訴被告起訴未能舉證係陸續借款等情,即認其有趁反訴原告重病編織謊言興訟,致反訴原告病情加重之侵權行為事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其起訴行為,賠償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本訴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因對帳結果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被告起訴係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反訴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訴訟費用額為本訴及反訴之裁判費八千一百五十元、二千一百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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