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丙○○○
巷20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原告乙○○○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丙○○○、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漁民,兼業出租所有舢舨供人從事海釣活動,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未注意 張簡 玉裕(下稱被害人)未領有小船駕駛執照,將舢舨出租,任令被害人自行駕駛並搭載訴外人 黃敬錡 出海釣魚,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被害人未及注意航道海流,不諳水性亦未穿著救生衣,所駕舢舨撞擊該處蚵架,訴外人黃敬錡及被害人均跌落海中,被害人因而溺斃,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二、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害人之母丙○○○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概算十年計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被害人兄長乙○○○因中風未婚無工作能力,請求支付扶養費用每月一萬元,概算十年計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甲○○○支付之殯葬費用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醫療費用八千零十四元及增加生活費用五萬一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乙○○○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甲○○○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借舢舨供作海釣備有救生圈及救生衣,且安全設備保持堪用狀態,被害人未穿救生衣,乃其本身過失,且案發當天,天氣晴朗、海面無大浪,且東石海面寬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與訴外人黃敬錡疏未注意採取避免撞及其海上物品之措施,導致舢舨撞擊蚵架,被害人落海溺斃,被告對意外發生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未經同意擅自將舢舨開出亦未著救生衣,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丙○○○之扶養費應依子女人數平均並扣除依 霍夫曼 計算之中間利息,慰撫金應酌減;原告乙○○○非被害人生前扶養之人,請求扶養費於法無據,原告甲○○○支出之費用與收據不符,應刪減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害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舢舨搭載訴外人黃敬錡出海釣魚,因撞擊蚵架落海,被害人溺斃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九十五年度交上訴第九九四號歷審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出借舢舨有提供救生設備,被害人未穿救生衣亦疏未注意採取避免撞及障礙物之措施,導致舢舨撞擊蚵架落海溺斃,被害人有重大過失,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並無責任,原告請求過高亦無理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被害人死亡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被害人未領有小船駕駛執照,任令被害
人搭載訴外人黃敬錡出海釣魚,因舢舨撞擊蚵架,被害人跌落海中溺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件所涉刑案,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四號歷審案卷,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接獲訴外人黃敬錡租用舢舨海釣電話,約妥一日一千七百元價格後,被告即備妥其停靠在塭港村漁港之舢舨之油料,該舢舨並附有二套救生衣、一個救生圈,又置放鑰匙在舢舨內,待訴外人黃敬錡與被害人前來自行開船出海。詎被告本應注意開船出海危險性甚高,駕駛人須經主管機關測驗合格,且領有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動力小船,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審核駕駛人資格情事,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狀況下,竟未注意被害人未領有小船駕駛執照,任令其自行駕駛舢舨出海。被害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清晨抵達塭港村漁港,見舢舨已備妥,停靠在塭港村漁港岸邊,乃逕自駕駛舢舨搭載訴外人黃敬錡出海釣魚。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被害人駕駛舢舨行經塭港村漁港外海二海浬處,因未受船舶駕駛專業訓練,未及注意航道海流,不諳水性卻未穿著舢舨所附救生衣,所駕舢舨遂撞擊該處蚵架,被害人與訴外人黃敬錡二人均跌落海中,被害人因而溺斃等情,業經該案證人黃敬錡、 蔡振發 、黃福氣對上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住處、舢舨搜索之照片及勘驗筆錄、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佐,被害人因而溺斃乙節,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動力小船,應由持有小船駕駛證之駕駛人充任駕駛,始得航行,船舶法第六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海上航行較之陸地交通變數大危險高,上開規定即是課與控制危險源頭之船舶擁有者更高注意義務,藉由專業證照之審查,使得駕駛小船者熟悉控制危險之知識及能力,以降低海洋活動所生風險,進而防止死亡意外之發生。被告平日從事外海放網捕魚,,經常從事海洋活動,應知海洋航行之特殊危險性,其出租動力小船即舢舨供人出海釣魚,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出租當時情形,並無不能審核承租駕駛船舶者資格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無駕駛資格之被害人駕船出海發生落海事故,被告未經審核逕將舢舨出租之過失應堪認定。參以被告因此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無照駕駛船舶出海導致死亡結果,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原告主張扶養費用每月一萬元,概算十
年計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扶養費應視平均餘命按子女人數平均,並扣除依霍夫曼計算之中間利息,慰撫金部分應酌減等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趙 張簡美月張簡春美 、乙○○○、 楊張簡 四娘及原告甲○○○,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乙○○○中風未婚無工作能力、 趙張簡美月 、張簡春美殘障身體欠佳、 楊張簡四娘 負債,原告甲○○○及楊張簡四娘身體狀況較好等情,被告不爭執,佐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僅原告甲○○○、趙張簡美月及被害人有資產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害人對原告丙○○○扶養義務應以三分之一計算為妥。則以原告請求每月一萬元,被告不爭執,原告丙○○○係00年00月0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為七十六歲,依內政部九十四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十一點五五年,原告主張以十年計算合理,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被害人應分擔扶養義務三分之一計算,原告丙○○○因被害人死亡得請求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年近八十歲,其因被害人驟然死亡,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而被告自稱小學畢業為漁夫,以打臨工維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請求四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採。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317,798+400,000)。
⒉原告乙○○○部分:原告主張因中風未婚無工作能力,請求
支付扶養費用每月一萬元,概算十年計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其非被害人生前扶養之人,無請求權等語。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兄,因中風未婚無工作能力等情,被告不爭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母丙○○○固負扶養義務,惟其母年近八十歲,已無謀生能力,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亦無資產,顯無充足資力及能力扶養原告乙○○○,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後順位之兄弟姊妹即被害人、原告甲○○○、趙張簡美月、張簡春美及楊張簡四娘,就不足部分即有履行扶養義務,然依原告陳稱趙張簡美月、張簡春美殘障身體欠佳、楊張簡四娘負債,僅原告甲○○○及楊張簡四娘身體狀況較好等情,被告不爭執,佐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示,僅原告甲○○○、被害人、趙張簡美月有資產等情以觀,被害人對原告乙○○○扶養義務應以三分之一計算為妥,則原告乙0000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五十二歲,參以臺灣地區最低生活標準及九十四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認原告以每月一萬元為基準請求十年之扶養費合理,則因被害人死亡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逾此範圍請求尚非有據。
⒊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九
萬零九百五十元、醫療費用八千零十四元及增加生活費用五萬一千元等情,被告對於有收據且為必要部分外均否認之。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為一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朴醫歷字第0九五000四九九五號函附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資參核,此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部分,經本院向辦理喪葬之福安禮儀社函詢明細結果,被告對於其中功德法事中之誦經道士費二千五百元、道士午夜水懺七萬元、道士壇祭品及用品一萬元、道士取水五千元部分爭執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上開道士取水費用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誦經及祭品費用為一般喪葬儀式,且屬被告不爭執之其他費用相輔儀式,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增加生活負擔提出單據有規費收據共一千零四十元、萬保堂宗祠入塔費六千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千二百元,被告就高速公路回數票部分否認外,餘均不爭執,原告甲○○○僅稱來回車資並未確實對該回數票與本件之關係提出舉證,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則其增加生活費部分請求以上開被告不爭執且有收據證明共計七千零四十元部分可採。是以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元(385,950+7,040+180=393,170),逾此部分請求均未提出舉證,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被害人未領有駕駛證照,不諳水性卻未穿戴船上所附救生衣,貿然駕船出海不慎撞擊蚵架落海而溺斃,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件事故由被告負十分之三、被害人負十分之七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717,7980.3=215,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317,7980.3=95,339),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393,1700.3=117,951),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乙○○○、甲○○○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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