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贓物罪前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贓物罪前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07月11日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決議意旨,仍應先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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