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96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移送法院時,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是以,本件羈押處分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處分,倘受處分人即被告不服該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以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為其救濟方法,雖聲請人誤以抗告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不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其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5日,已如前述。茲本件羈押處分係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7年11月21日訊問後當庭宣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該日受羈押處分之宣示及送達,自應以該日之翌(22)日為期間之始日,並以同年11月26日為期間之末日,且該末日為星期三,並非放假日或紀念日,亦無延長期間之問題。
詎被告遲至同年12月3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抗告狀上臺灣臺南看守所及本院收狀章戳各1枚可證。是以,本件聲請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孫淑玉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