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僅泛言目前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且已提出證據,而本院並未裁定其有不符訴訟救助之事由,顯未合法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與原確定裁定內容顯然無涉。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瑜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