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筠顓選任辯護人王仲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孫筠顓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告訴人 林豐德 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人頭帳戶名冊、被告孫筠顓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55-61頁,本院金訴卷第68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受詐金額新臺幣120,308元(計算式:49209+71099=120308),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111年10月19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7-89頁),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告訴人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受詐金額已全部賠償,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被告孫筠顓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筠顓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將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哥 」、「妃妃」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偽以「 東森 購物平台客服人員」、「玉山銀行 陳建華 主任」致電予林豐德佯稱:需完成帳戶間轉帳之程序,始能處理重複扣款之問題等語,致林豐德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0月1日凌晨12時10分許及同日凌晨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209元及7萬1099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林豐德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豐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筠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妃妃」,而主觀上對於借款需提供提款卡,且將該物置於上開處所乙情有所質疑之事實。2(1)告訴人林豐德於警詢之證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詐欺案照片26張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分別匯款4萬9209元及7萬1099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9日回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明:(1)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李哥」、「妃妃」時,該帳戶餘額僅剩3元之事實。(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4萬9209元及7萬1099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李哥」(現顯示為沒有成員)、「妃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證明被告有依「李哥」、「妃妃」之指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基隆火車站南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以拍照方式傳送予「妃妃」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7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證明被告前於108年11月12日曾為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認定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筠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