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豪
洪金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翰洲律師被告 張當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豪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金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當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思豪、洪金龍、張當富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漢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267之3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亦未取得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指示漢榮公司員工在前揭土地上停放漢榮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廢棄物清運車輛,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而竊佔前開國有土地面積約80坪。嗣於108年7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經濟發展局、地政局、農業局、工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單位聯合會勘,始悉上情。
(二)洪金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2,1樓鑫發油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鑫發油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94之22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亦未取得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8年間,在前揭土地上放置油槽、半截貨櫃及停放油罐車,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而竊佔前開國有土地面積690平方公尺。嗣於108年7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經濟發展局、地政局、農業局、工務局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單位聯合會勘,始悉上情。
(三)緣張當富之父 張清溪 (已歿)並非94之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猶於94年間,擅自將前開國有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上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上穩起重公司)共同負責人 謝水良 及 謝宏昇 作為營業使用,使用土地面積為1305平方公尺。詎101年7月間張清溪過世後,張當富明知94之22地號土地未記載於張清溪遺產清冊,且張清溪亦未取得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張當富無由繼承,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承受上開租賃契約而自101年8月起收取上穩起重公司給付之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至108年7月,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國有土地。嗣於108年7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經濟發展局、地政局、農業局、工務局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單位聯合會勘,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陳思豪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9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73至279頁、第283至284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
(二)被告洪金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他字卷一第373至377頁、第381至387頁;本院卷第121頁)。
(三)被告張當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他字卷一第393至399頁、第403至408頁;本院卷第121頁)。
(四)證人 劉水進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上穩起重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昇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上穩起重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水良於調詢時之證述(詳他字卷二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41至146頁、第149至156頁、第193至199頁)。
(五)Googlemap空拍圖、地籍圖資套繪航照參考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56493號、109年1月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0419號函暨檢送之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五股垃圾山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詳他字卷一第23至27頁、第47至49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5至121頁、第139至145頁、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41至247頁、第267至271頁;他字卷二第159頁)。
(六)漢榮公司、鑫發油行、上穩起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272859號函暨檢送之108年7月5日五股垃圾山國有地占用情形聯合會勘紀錄、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7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225960號函及附件【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81至198頁】。
(七)上穩起重公司給付租金予被告張當富之支票存根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9年7月6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90000023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詳偵卷第105至117頁)。
(八)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9月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3828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費證明【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1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7至15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思豪於107年12月間,指示漢榮公司員工將車輛停放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267之3地號土地;被告洪金龍於98年間,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94之22地號土地擺放油槽、貨櫃及停放車輛;被告張當富於101年8月承受租賃契約將國有財產署所有之94之22地號土地出租予上穩起重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即將國家對系爭土地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於己「持有支配狀態」,犯行即成,其後繼續竊佔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思豪、洪金龍、張當富分別於107年12月間、98年間、101年8月竊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思豪、洪金龍、張當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陳思豪指示員工在267之3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被告張當富將94之22地號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上穩起重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而竊佔前開國有土地,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思豪、洪金龍、張當富貪圖己利,未徵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擅自在267之3地號土地、94之22地號土地上停車、放置物品、出租收取租金,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國有土地,面積各約80坪、690平方公尺、1305平方公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各別竊佔不法狀態持續之時間,現均已騰空地上物,返還前開國有土地,另被告洪金龍、張當富業已繳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定之使用補償金,被告陳思豪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免收使用補償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費證明影本、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7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225960號函在卷可考(詳他字卷一第18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51頁、第181至182頁;審易卷第151頁),復考量被告陳思豪、洪金龍、張當富皆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等個別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思豪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他字卷一第273頁),被告洪金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里長、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他字卷一第373頁及本院卷第57頁),被告張當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他字卷一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思豪、洪金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當富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陳思豪、洪金龍、張當富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查被告洪金龍、張當富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倘於個案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惟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可主張發還時,被害人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經查:⑴被告洪金龍竊佔國有土地面積690平方公尺而未繳付土地
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其犯罪所得。嗣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定使用補償金為86萬2,596元,業由被告洪金龍於108年9月20日繳納完畢,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費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1頁),應認被告洪金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張當富竊佔國有土地出租予上穩起重公司,並自101
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向上穩起重公司收取租金4萬元乙情,為被告張當富所不否認,並有上穩起重公司給付租金與被告張當富之支票存根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9年7月6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90000023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存卷可考(詳偵卷第105至117頁),是被告張當富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336萬元(計算式:4萬元×84個月)。其中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定之使用補償金163萬1,432元,業由被告張當富於108年9月19日繳納完畢,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繳費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詳審易卷第15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2萬8,568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思豪竊佔國有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思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竊佔國有土地約80坪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參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定被告洪金龍、張當富竊佔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1,250元【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審易卷第147至149頁;計算式:86萬2,596元/690平方公尺、163萬1,432元/1305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陳思豪竊佔國有土地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579元(計算式:80坪×3.30579平方公尺×1,250元),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認漢榮公司已自行騰空交還占有土地得免收使用補償金,然鑑於刑法沒收規定欲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是本院認仍應就被告陳思豪竊佔國有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犯罪所得33萬57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