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基於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乙○○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灰色針織上衣、黑色背心、粉色打底蕾絲衣、藍色兒童褲、黑色兒童褲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144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手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知甲○○到案說明,並經甲○○主動交出上開衣物(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衣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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