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姚佳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士 超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士超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證人旅費530元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1159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元由原告即相對人林士超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小上自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所請530元證人旅費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決在案(見判決書第5頁訴訟費用計算書),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惟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乃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本件判決既已諭知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本院即無從再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重複確定其訴訟費用數額之負擔。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