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鴻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市政府捷運站3號出口搭乘手扶梯向上,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在其前方,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將其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趁告訴人A女不注意之際,自其兩腿間由下往上攝錄其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A女發現有異,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手機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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