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9號、第2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75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一部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之4(檢察官上訴書漏載「之4」,應予更正)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是立法者業已衡量縱係間接故意,亦應於該法定刑度內量處,是原審判決以被告蘭玉婷(下稱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基於直接故意為詐騙之情節顯屬有異,而認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難認妥適,且其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進而充當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並轉交予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顯屬不同,乃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主客觀不法內涵,實較接近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案例等語,實難信服。再本件告訴人 謝富貴 (下稱告訴人)遭詐騙32萬元,對於一般家庭或民眾而言,損害非小,被告僅因缺錢,為求己利,罔顧他人權益,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實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固上訴主張本案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云云。惟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6頁第5行)。本院復查: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致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亦使告訴人之損失無法追償、彌補,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為應徵工作,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罪質及態樣與明知係詐欺集團而仍參與為詐欺犯行之情形尚有不同,且非惡性重大之徒,另被告所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極易遭警查獲,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畫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
53、75、7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由被告給付告訴人32萬元之調解,並已先賠償其中之3萬元,餘款則自111年7月20日起,按月於20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4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態度不佳之情形;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只要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即可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非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包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即不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僅得在該罪之法定刑度內量刑,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是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從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為由,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因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09號、第2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蘭玉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蘭玉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且與其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張靜 」、「 張智傑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該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就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尚無預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0分,假冒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謝富貴佯稱其身分遭冒用開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作為保證金,否則名下財產將被查封云云,致謝富貴陷入錯誤後,再由蘭玉婷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謝富貴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08月18日12時34分匯入32萬元至蘭玉婷之上開帳戶。蘭玉婷隨即依「張智傑」之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提款2萬元,復接續於同日13時24分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郵局提款30萬元,再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將前述32萬元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款外務人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蘭玉婷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也有問他們是否合法。我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上揭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供「張靜」、「張智傑」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謝富貴,並依指示前往提領謝富貴匯入其前開郵局帳戶內之32萬元後,再交付予集團指定之人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富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郵局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9.1.1-109.9.30)各1份在卷可稽,是應堪以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27歲,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17歲起開始在檳榔攤工作,1天工作12小時,月休4天,月薪從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從24歲起改於酒店工作至今,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可見被告並非係尚未出社會,或甫出社會,未曾經歷磨練,且無經濟能力,而尚為懵懂無知之人。亦即,被告從其多年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理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即可輕易、無端坐享高額報酬。是以,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就本案自身所為,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並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情,實應有所預見。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其所提出其與「張靜」、「張智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知「張靜」自始即係以公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因金額較大,帳戶不夠用為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並約定入帳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轉交指定之人後,再依提領金額之4%依比例計算報酬(後改為3%),與被告辯稱係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已有所不符。又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存款金額或帳戶數量之限制,已如前述,是「張靜」以該事由向被告徵求帳戶資料供匯款,且約定被告僅需提領其中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顯異於常理而極為可疑。此外,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向「張靜」詢問「有什麼可以證明合法?」,及向「張智傑」質問「你確定你們合法?」、「不要騙我。」、「你的帳本不能用嗎?」、「我說你的帳本不能匯嗎?」、「還是你有什麼方式讓我相信合法?」等語(偵一卷第61頁、第67頁),可見被告亦知「張靜」、「張智傑」提供之工作內容顯然不合理,且極可能係違法行為。
⒋又「張智傑」於被告為上開質問時,並未有任何足以證明其
等合法性之具體說明,僅回稱其公司為「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惟此與「張靜」自稱為「MAX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顯有不符,且「張智傑」尚拒絕被告有關留下其個人聯絡方式之要求(偵一卷第63頁),是被告實無任何得以信賴「張靜」、「張智傑」等人係在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基礎。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自承當時係因疫情關係,酒店工作受影響,生活需用錢,且事前即知悉有人在臉書上留言稱家庭代工在騙人等語(金訴卷第185頁、第186頁),益徵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因其需款孔急,於己身又無所損失,為貪圖報酬,而持縱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決定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款轉交上手。是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
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
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該帳戶內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使該集團得以藉由該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共犯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事有所認識,檢察官亦未以此論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本院業於審判中當庭告知被告補充涉犯法條,並保障其防禦權)。被告係在密集之時空關係下,分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靜」、「張智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繳交上手,惟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基於直接故意為詐騙之情節顯屬有異,且對於整體犯罪之實現,其支配力亦無法相提並論。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之主客觀不法內涵,實較接近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案例,是若比照一般詐欺集團之正犯,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實有過苛之情。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雖知「張靜」、「張智傑」均為來路不明之人,而其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極可能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之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仍為貪圖私利,不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更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造成被害人謝富貴辛苦累積之財產計32萬元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是其行為不僅於客觀上已造成相當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被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而值一定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地位屬低階,尚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且主觀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僅有不確定故意,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或固定成員為輕。再參以被告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悛悔之心,亦無與被害人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態度尚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非惡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固有與詐欺集團約定本案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即9,6
00元(警一卷第8頁),惟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該報酬,而依既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僅負責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而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