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 王永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複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張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給付上訴人王永安逾新臺幣301,335元,及其中新臺幣61,724元自民國103年6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239,611元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永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其餘上訴、上訴人王永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永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關於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永安主張: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前對伊提起訴訟歷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返還退佣金訴訟(下稱前案),其間,前案一審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56,022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下稱一審判決),彰化一信即依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對伊假執行,伊乃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提存擔保金6,256,022元以聲請准免假執行。其後,前案二審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改判伊給付4,793,432元本息,並駁回超過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下稱二審判決),伊即依二審判決聲請返還超過部分之擔保金,並於103年5月8日取回擔保金1,462,590元及利息3,971元(利息部分原為16,987元,後繳回溢領之13,016元,僅餘3,971元)。嗣前案更一審即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復改判伊應給付3,250,874元本息,並駁回超過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下稱更一審判決),伊即依更一審判決聲請返還超過部分而尚未取回之擔保金,並於107年6月28日取回擔保金1,542,558元及利息11,847元。上開宣告假執行之一審判決既經部分廢棄,伊因免假執行而提存該部分嗣經取回之擔保金1,462,590元、1,542,558元,即受有自上開提存日起至取回日止,未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差額損害各115,240元【計算式:1,462,590元×(1+230/365)×5%-3,971元=115,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33,381元【計算式:1,542,558元×(5+282/365)×5%-11,847元=433,381元】,合計共548,621元,扣除伊同意扣抵之前案訴訟費用10,103元後,伊自得請求彰化一信賠償538,51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213條、第203條規定,求為判命彰化一信應給付548,216元,及其中102,143元自103年6月15日起、其中13,016元自擴張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3,057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彰化一信應給付414,072元,及以本金80,979元自103年6月15日起、本金381,400元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永安其餘之訴,王永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應再給付124,446元,及其中34,261元自103年6月15日起、其中90,185元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就彰化一信之上訴答辯聲明:彰化一信之上訴駁回。
二、彰化一信則以:王永安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亦難認其所稱損失與假執行程序有因果關係;況其取回擔保金時,已依提存規定領取提存款利息,其縱有損害,亦已獲填補,而其並未舉證證明受有超過所領取利息數額之損失,是其應不得再向伊請求。退步言之,縱認王永安得請求伊賠償利息差額損害,應以銀行2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百分之0.78計算;且王永安依序所取回之擔保金1,462,590元、1,542,558元,其利息差額損害應僅得分別計算至二審判決宣示日即102年10月22日、更一審判決宣示日即104年6月24日止,故其利息差額損害合計僅為45,603元;又王永安就其主張之損害,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請求再加給遲延利息。再者,王永安應賠償伊上開假執行之執行費55,64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48,307元,伊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王永安之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彰化一信給付414,07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彰化一信於前案請求王永安給付金錢,其訴訟歷程如附表一所示,業已確定。其中,彰化一信於前案一審起訴請求王永安給付6,786,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最終由前案更二審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駁回彰化一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下稱更二審判決);又彰化一信於更二審中,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給王永安付3,250,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更二審判決彰化一信全部勝訴,最終由前案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王永安之上訴確定(下稱三審108號裁定,見原審卷二第181至299頁)。
2.二審判決於102年10月22日宣示,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王永安,於103年1月7日就二審判決主文第1至2項部分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3年1月13日送達王永安(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8頁,前案二審卷二第116至126、128至13
0、133至134頁)。
3.更一審判決於104年6月24日宣示,於104年7月3日送達兩造,前案三審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於106年10月26日宣示(下稱三審240號裁定),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兩造,前案第二審於107年3月1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7年3月8日送達王永安(見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前案更一審卷三第154至182頁、更二審卷第75、88頁、三審240號卷第159至163頁)。
4.前案第一審於110年3月24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10年3月29日送達彰化一信,於110年9月2日送達王永安,再於110年9月9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10年9月15日送達王永安(見原審卷三第286至289頁,前案一審卷第165頁)。
5.彰化一信依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209萬元,於彰化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425號事件(下稱執行前案)聲請准對王永安假執行,王永安乃於101年9月21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6,256,022元,聲請准免假執行。嗣王永安依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以103年度取字第262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於103年5月8日取回擔保金1,462,590元,並於103年5月8日取回利息16,987元,惟於104年1月16日繳回溢領之13,016元,取回利息僅餘3,971元。
王永安再依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以107年度取字第240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於107年6月28日取回擔保金1,542,558元,並於107年6月8日取回利息4,189元,於107年6月20日取回利息7,658元,合計取回利息11,847元(見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103年度取字第262號、107年度取字第240號卷)。
6.王永安於執行前案供擔保免假執行以前,彰化一信預納執行費50,048元及地政規費5,600元,合計55,648元;前開地政規費部分,彰化一信得申請退費4,200元,於扣除該項金額後,彰化一信預納金額為51,448元(見執行前案卷)。
7.兩造於民事前案分別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王永安得否請求彰化一信賠償其因供擔保免假執行所受損害?
2.王永安得請求彰化一信賠償損害之提存擔保金期間為何?
3.王永安提存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若干?
4.王永安提存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得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5.王永安應賠償彰化一信之執行前案執行費若干?
6.王永安應賠償彰化一信之前案訴訟費用若干?
7.彰化一信得否以王永安應賠償彰化一信之執行前案執行費、前案訴訟費用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永安得請求彰化一信賠償其因供擔保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前案一審判決判命王永安應給付6,256,022元本息,嗣經二審判決於102年10月22日宣示,其主文第1至2項部分,就彰化一信請求王永安給付1,462,59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彰化一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更一審判決於104年6月24日宣示,就彰化一信請求王永安給付1,542,558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彰化一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6年10月26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卷宗可稽。是一審判決所命上開1,462,590元、1,542,558元本息給付及假執行宣告,各自二審判決、更一審判決宣示時起,均已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說明,王永安自得對彰化一信請求賠償該廢棄改判部分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所受損害。彰化一信以王永安未舉證證明其提存擔保金以前有何計畫用途及預期利益為由,否認王永安受有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二)王永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提存擔保金期間及損害金額:
1.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假執行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判決意旨參照)。且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利息可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又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未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者,不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經查,王永安既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上開金錢為擔保金,則王永安在應供擔保期間,即無法以該款項為收益,當可認受有損害。是認王永安於取回擔保金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供擔保期間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故王永安請求彰化一信賠償之利息損失,在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彰化一信否認王永安受有利息之損害,並稱王永安已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取回提存利息而獲填補,不能請求法定利息之賠償,應按當時銀行2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百分之0.78計算差額云云,均無可採。
2.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則被告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第二審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者,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不得聲請執行;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彰化一信依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209萬元,聲請對王永安假執行,王永安乃於101年9月21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6,256,022元,聲請准免假執行;而彰化一信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一審判決,既先後於102年10月22日經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命王永安給付1,462,590元本息部分,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王永安(見原審卷二第
181、195至207頁、前案二審卷二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及於104年6月24日經更一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命王永安給付1,542,558元本息部分,於104年7月3日送達王永安(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50頁,前案更一審卷三第178至180頁,本院卷第233至240頁),有各該判決、送達證書及卷宗可稽,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可認王永安為免假執行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於收受二審判決、更一審判決後,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該提存物。彰化一信雖辯稱上開假執行宣告於二審、更一審判決宣示廢棄時即已失其效力,王永安於各該判決宣示後即可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金,其利息差額損害應僅計算至判決宣示日止云云;然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7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惟上開第2款立法理由指明: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爰增 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另第7款亦明定為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適用要件。而前案二審、更一審判決各係「部分」廢棄一審判決,並非全部,尚無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或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適狀,王永安自無從於上開判決宣示後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餘地,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彰化一信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2)基上,於計算王永安得請求彰化一信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就其中二審判決廢棄1,462,590元部分,應自供擔保提存生效之日起至其收受二審判決之日止,加計原法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及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合理作業期間。至其怠於聲請返還之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害,尚難令彰化一信負賠償之責。又王永安係於102年10月29日收受二審判決,已如前述,是其自102年10月30日起即可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該提存物。依司法院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1款之規定,聲請案件之辦案期限為5個月。
是衡酌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事件,法院需調取相關強制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審查後,方得裁定、送達,並俟確定後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認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合理作業期間應為5個月。又王永安係於103年4月2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迄同年5月8日領取所提存之擔保金1,462,590元,經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取字第262號卷宗查明無誤,故本件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作業期間應為13日。則自102年10月30日起,加計原法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及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合理作業期間5月又13日,應計算至103年4月12日止。是以,王永安就此部分擔保金得請求彰化一信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2日止,共計56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金額為114,002元【計算式:1,462,590×5%×569÷365=114,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王永安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取回利息3,97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尚有110,031元【計算式:114,002-3,971=110,031】。
(3)另就更一審判決廢棄1,542,558元部分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供擔保提存生效之日起至其收受更一審判決之日止,加計原法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及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合理作業期間。至其怠於聲請返還之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害,尚難令彰化一信負賠償之責。又王永安係於104年7月3日收受更一審判決,已如前述,是其自104年7月4日起即可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該提存物。衡酌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事件之合理作業期間應為5個月,已如前述,又王永安係於107年6月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迄同年6月28日領取所提存之擔保金1,542,558元,經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取字第240號卷宗查明無誤,故本件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作業期間應為20日。則自104年7月4日起,加計原法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及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合理作業期間5月又20日,應計算至104年12月24日止。是以,王永安就此部分擔保金得請求彰化一信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共計1,19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金額為251,458元【計算式:1,542,558×5%×1,190÷365=251,458】,再扣除其已取回利息11,84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尚有239,611元【計算式:251,458-11,847=239,611】。
(三)彰化一信得以王永安應賠償彰化一信之前案訴訟費用主張抵銷:
1.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經查,王永安於執行前案供擔保免假執行以前,彰化一信預納執行費50,048元及地政規費5,600元,合計55,648元,前開地政規費部分,彰化一信得申請退費4,200元,於扣除該項金額後,彰化一信預納金額為51,44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彰化一信於民事前案一審起訴請求王永安給付6,786,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最終由前案更二審判決駁回彰化一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則彰化一信因假執行所生上開費用,自應由彰化一信負擔,而非由王永安負擔。彰化一信雖辯稱伊若依更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聲請假執行,所生強制執行費用即應由王永安負擔云云。然上開費用係彰化一信依前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生,並非因彰化一信依更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聲請假執行而生,前者既經更二審判決廢棄駁回確定,該次假執行即失所附麗,自無從另依更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使之復活,彰化一信亦未依更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聲請假執行,二者各係不同假執行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要難比附援引。彰化一信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以假執行預納之上開執行費及地政規費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及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經查:
(1)前案一審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而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又兩造因上開事件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酬金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彰化一信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核定為12萬元部分,係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每件3萬元;王永安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係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每件2萬5000元,業經調閱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2)依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所示,前案一審判決判命訴訟費用全部由王永安負擔,後經二審判決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彰化一信負擔10分之2即32,536元【計算式:(68,221+94,461元)×0.2=32,536】,此部分因彰化一信不得上訴而確定;剩餘尚未確定者為10分之8即130,146元【(68,221+94,461)×0.8=130,146】。而王永安就尚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下稱三審1528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更一審判決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10分之7,彰化一信負擔10分之3,此時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57,926元【計算式: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裁判費130,146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72,780元+三審1528號判決之律師酬金25,000元、30,000元=257,926元】,即彰化一信應負擔77,378元【計算式:257,926×0.3=77,378】、王永安應負擔180,548元【計算式:257,926×0.7=180,548】;兩造均提起上訴,彰化一信上訴部分經三審24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彰化一信負擔此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故更一審判決命彰化一信應負擔訴訟費用77,378元,亦已確定;王永安上訴部分則由三審240號判決廢棄發回。
(3)繼上,更二審判決彰化一信先位之訴敗訴,並判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彰化一信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上訴,故此部分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即已確定;王永安對更二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彰化一信於第二審追加)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下稱三審1271號判決)將命王永安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嗣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判命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永安負擔,王永安上訴後,經三審108號裁定駁回王永安之上訴,並命由王永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故自更一審判決命由王永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0分之7即180,548元【計算式:257,926元×0.7=180,548】部分,至三審108號裁定駁回王永安之上訴,並未變更。
(4)綜上,彰化一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9,914元【計算式:二審判決確定部分32,536元+更一審判決確定部分77,378元+三審240號律師酬金30,000元=139,914元】,王永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萬5548元【計算式:(更一審判決由王永安負擔180,548元+三審240號律師酬金25,000元+三審1271號律師酬金30,000元+三審108號律師酬金30,000元=265,548元】。彰化一信先行預繳之裁判費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為188,221元,故得向王永安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8,307元【計算式:188,221-139,914元=48,307】。故彰化一信辯稱王永安應賠償彰化一信前案訴訟費用48,307元,應屬可採;王永安主張僅應賠償10,103元,尚無可採。
3.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永安如前揭第(二)、2.、(2)、(3)段所示兩階段提存擔保金期間得請求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金額各為110,231元、239,611元,而彰化一信就王永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以前揭第(三)、2.、(4)段所述前案訴訟費用48,30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則於彰化一信向王永安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其相互間債之關係,即溯及最初宜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且於彰化一信前案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沖抵殆盡前,自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是王永安就前揭第(二)、2.、(2)段所示先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110,031元,經彰化一信以前案訴訟費用損害賠償債權48,307元抵銷後,尚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餘額為61,724元【計算式:110,031-48,307=61,724】。王永安以前案訴訟費用尚未裁判確定為由,否認抵銷適狀,尚非可採。
(四)王永安就提存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33條第2項雖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然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原因,已如前述,供擔保免假執行之王永安,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且非利息之債,如有遲延給付,仍非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其加計利息部分,尚無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關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本件王永安對彰化一信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王永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彰化一信始負遲延責任。查王永安如前揭第(二)、2.、(2)、(3)段所示提存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金額,經彰化一信以前揭第(三)、3.段所述前案訴訟費用主張抵銷抵銷後,合計為301,335元【計算式:61,724+239,611=301,335】。從而,王永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彰化一信給付301,335元,及其中61,724元自103年6月15日(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24頁)起、其中239,611元自王永安110年8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見原審卷二第305頁、卷三第1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王永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彰化一信給付301,335元,及其中61,724元自103年6月15日起、其中239,611元自110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彰化一信如數給付,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彰化一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彰化一信應給付王永安超過上開301,33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彰化一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王永安請求彰化一信再給付124,446元本息),原判決為王永安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王永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彰化一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永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