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凃明宗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健泉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郭健泉」)告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款,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轉交,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郭健泉」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允諾提供帳戶,基於縱所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由其提領轉交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健泉」及「郭健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以微信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健泉」,容任「郭健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郭健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09年9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帳號暱稱「豬兒豬兒」、自稱為 莉莉 之人與 蘇立禹 認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緣圈】莉莉」向蘇立禹訛稱:其在從事大型國際數字貨幣平台套利,根據平台系統漏洞來賺錢,可以幫客戶預約套利名額及收傭金,公司有專門技術團隊和先進的技術設備,能夠破解大型數字貨幣平台的漏洞,在平台內下單操作,以實現百分百營利,營利成功後提現到帳,需要支付20%傭金云云,並於同年月15日提供「 畢夫 平台」帳戶APP予蘇立禹,蘇立禹乃下載該APP並申請充值帳戶,且為測試該充值帳戶是否確有提領功能,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20萬元匯入對方提供之凃明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凃明宗即於同年月16日,依「郭健泉」指示將該20萬元提領後再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將20萬元匯回蘇立禹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立禹因之誤信該充值帳戶確有充值提領功能,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凃明宗即依「郭健泉」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分別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該200萬元中之185萬元、10萬元(共計19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逢甲公園附近,將所提領之19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凃明宗因此獲得留在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凃明宗(下稱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以其於本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15日審判程序均有請假,法院於同年4月12日未經行準備程序即進行審理,對被告而言不公平,少一次事實審利益等語,而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查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15日審判程序,雖均以其因急性腸胃炎、腹痛、腹瀉及嚴重嘔吐、發燒等突發病症無法到庭請假(本院卷43-45、53-55頁),本院因之改訂111年4月12日審理。惟經函被告111年3月8日就診之○○○診所及同年3月14日就診之○○耳鼻喉科診所,詢問依被告就診病況,是否有無法於111年3月9日、15日至法院開庭之情形?○○○診所覆稱:被告係罹患輕度腸胃炎,評估於111年3月9日可出庭不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另○○耳鼻喉科診所函覆略以:當日診斷為非感染性腸胃炎,腹部聽診檢查無發現明顯異常現象;被告當時病況未發燒,無脫水現象,當日身體狀況不算太差,隔日應不至於無法行走外出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期日並無所稱嚴重嘔吐、發燒情形,縱有罹病,亦無不能到庭情形,且本案111年4月12日審理時,被告業到庭並提出書狀檢附相關之書證,且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證據提出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10頁),亦無所謂事實審利益減少之情形,遑論被告事實上係自行放棄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其據此請求再開辯論,顯意在延滯訴訟,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1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則僅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行,辯稱:200萬元我確實有拿,但豬兒豬兒、畢夫平台我都不認識,這些不是我從事的範圍;我才是受害人,因為帳戶中之5萬元,是我辛苦開計程車所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郭健泉」告知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款,
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轉交,即可獲得每月45,000元報酬後,以微信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健泉」;嗣告訴人蘇立禹遭上開自稱為莉莉之詐欺集團人員以上開詐術詐欺,期間告訴人曾於109年9月15日15時51分許,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為測試,被告於同年月16日上午,依「郭健泉」指示將該20萬元提領後再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將該20萬元匯回告訴人之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乃誤信該充值帳戶確有充值提領功能,而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郭健泉」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該200萬元中之185萬元、10萬元(共計19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逢甲公園附近,將所提領之19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立禹於警詢、偵查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17-25、27-28、119-12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56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與「【緣圈】莉莉」之LINE對話截圖、畢夫平台APP截圖照片(偵卷第87-91頁)、告訴人與「MiTradsr畢夫程序員」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59、65-85、87-91、93-97頁)、領款之監視器翻拍截圖(核交卷第17-27、29-33頁)、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898號函暨所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3、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雖曾於109年9月16日9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匯至告訴人京城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筆款項實係取自告訴人於前一日匯入之20萬元,且係詐欺集團人員取信告訴人詐術之一部分,應屬明確,此部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原審認罪時,雖同時表示其係於108年12月間以微信將本案帳戶帳號傳給「郭健泉」(原審卷第97頁),原審因而為上開認定,惟被告上訴後否認係於該時間提供(本院卷第120頁),審之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相距甚久,且被告自承係於109年9月才受雇於郭健泉, 爰依 告訴人本案匯款時間,認定被告係於109年9月15日前之同月某日提供帳戶資料,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是郭健泉指示
我提款本案款項,他是我的老闆,是在中國大陸做醫療器材,當時我是他的員工,於109年9月因沒工作才受雇於郭健泉,工作内容就是幫郭健泉處理貨款業務,酬庸是一個月4萬5千元,但才做沒幾天我的銀行帳戶就被凍結;郭健泉可能是用我帳戶當人頭,他是用微信(ID、名稱均不詳)跟我聯繫指示提領;我是於105年間在中國桂林透過其他大陸朋友介紹認識郭健泉等語(偵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供陳:沒有郭健泉年籍資料,跟郭健泉的微信對話紀錄,郭健泉叫我刪除,他沒講要刪除的原因等語(偵卷第121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僱於「郭健泉」處理貨款,惟其係於105年間在大陸認識「郭健泉」,且完全無法提供「郭健泉」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示兩人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否則豈可能連基本年籍資料都不知,則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基礎,得以信賴「郭健泉」要其提領者,確係貨款,且被告如確係因受僱處理貨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對於該有利於己之微信對話證據,又何以不保留而予刪除,陷自己於更不利之處境,所辯係受騙云云,有違常情。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7歲,自陳高職畢業,曾以開計程車為業(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14頁),顯見係具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揭工作內容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知道個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不該提供予他人做使用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於偵查自陳:公司規定要提供5個帳戶,這樣規定我覺得是奇怪;(問:既然很奇怪,你不懷疑公司所指貨款業務其實是詐騙贓款?)我不清楚。(問:你如何確定匯款到你帳戶款項是貨款?)因為對方是這樣講,我被他洗腦了等語,且於檢察官詢其:「幫忙領錢就是處理貨款業務嗎?這樣跟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有何不同?」之問題,沉默不語(偵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益顯被告於「郭健泉」告知欲使用帳戶資料時,已懷疑該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作詐騙使用,其提領交付,可能成為提款車手,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竟依指示刪除與「郭健泉」間對話紀錄,更可證其對於所為可能係屬詐欺車手之工作,已有預見,否則豈會完全配合指示,所辯係受騙,並無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信。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自承之交款過程供證述,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後,由「郭健泉」通知被告提款,而後由被告將款項交付「郭健泉」指定之人,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係具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提款轉交,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可疑違常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至今無法確認,亦無法查知「郭健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檢警仍無從或難以查緝,已形成查緝上之斷點,無法繼續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指示領款轉交,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提款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郭健泉」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郭健泉」」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領款之「郭健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及收水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以其不認識豬兒豬兒、畢夫平台,此部分非其從事云云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㈥被告雖辯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云云。惟告訴人受騙而匯款2
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中195萬元遭被告提領交付他人,惟餘款5萬元則未經提領而留存在本案帳戶中,有本案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5-36頁),該部分款項顯然係有意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否則何以未一併提領交付,應認係詐欺集團允給被告之報酬,此亦與一般車手會將其報酬抽取後上繳之模式相符,被告辯稱該5萬元係其開計程車之所得,亦乏其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郭健泉」及向告訴人詐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本案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後層轉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之提款車手工作,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狀,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上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沒收、追徵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5頁)。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200萬元,原判決因之對被告量處有期刑1年10月,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