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璋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怡蓁 」、「 張智傑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拍照後傳送予「張智傑」,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獲取所提領款項3%報酬為代價,加入上開「林怡蓁」、「張智傑」等人具有持續性、牟利姓、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蔡○○、賴○○、黃○○、江○○、何○○、林○○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害人並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得手後,復由「張智傑」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將被害人所匯入金額提領一空,並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張智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蔡○○、賴○○、黃○○、江○○、何○○、林○○於警詢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4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⑷被告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⑸被告與「林怡蓁」、「張智傑」之LINE對話截圖、提領紀錄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對照表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拍照傳送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自稱「張智傑」之人等情,且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組織詐欺取財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見到求職機會,以LINE詢問對方,對方將我加「張智傑」好友,我與「張智傑」聯絡通話,「張智傑」稱要我協助跑腿買點數轉換成加密貨幣,貨幣可以轉換成點數,之後還有「進修」,因我不懂加密貨幣,也很相信對方,我認為對方跟我約定報酬不是因提供帳戶,而是跑腿買點數轉換貨幣之報酬,最後一筆對方還叫我先墊錢購買點數,我就墊錢買點數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是4,000元,最後我未獲得任何利益,我所認知的詐騙集團應該是寄簿子、金融卡這類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甲、乙、丙帳戶存摺、金融卡
拍照傳送提供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組織,嗣該詐欺組織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被告遂依「張智傑」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張智傑」等情,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何○○、蔡○○、黃○○、賴○○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均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經過(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並有⑴告訴人江○○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7頁)、告訴人何○○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卷第77頁)、告訴人江○○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7頁)、告訴人蔡○○提供○○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偵卷第113頁)、告訴人黃○○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3頁)、被害人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7頁)、告訴人賴○○提供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相片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相片(偵卷第157頁);⑵全家超商太平○○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65頁下方;他卷第14至16頁)、統一超商○○○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他卷第17至19頁)、全家超商太平○○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67頁下方;他卷第20至21頁)、全家超商太平○○○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61頁上方)、統一超商新○○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61頁下方)、統一超商○○○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偵卷第63頁)、提領紀錄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對照表(偵卷第69至71頁);⑶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3頁、第87至9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3至76頁、第101至107頁)、丙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7頁、第9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詐欺組織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是否淪為詐欺組織使用並代為取款為斷,而應綜合行為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組織,及為何依詐欺組織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查:
1.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蓁」之人之對話紀錄畫面,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凌晨開始傳送:「您好請問工作內容」等訊息予「林怡蓁」,「林怡蓁」則回傳「我先跟你簡單介紹一下我們公司的工作性質」、「因為做這份工作也是比較累的需要跑來跑去」、「這裡是MAX幣托交易所平台在線服務虛擬貨幣市場反響熱烈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現對全臺招募合作:工作性質:這裡跟你說明我們需要招募的工作人員性質:最近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我們在找人員合作是不需要你出資的」、「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及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薪水結算:你的佣金是按照實際交易金額3%跟你結算假設交易金額是100000相應你可以得到3000佣金薪水是當天給您結清的」、「簡單的說就是你提供帳戶我們會幫你綁定到交易所有會匯入到你帳戶上你幫我們團隊做提領錢的工作的」、「這裡只是跟你做簡單介紹後續的排班會由專門人員跟」、「現在排隊的客戶還很多專員在忙他有時間了會跟您聯絡」、「跟你接洽的人叫張智傑的」,被告回覆「可以」、「不是在家幫忙就好」、「所以我具體要怎麼做」、「拍照就好嗎」、「沒問題」等語。再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傑」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同日23時9分許開始與「張智傑」以LINE聯繫,被告向「張智傑」傳送「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提領現金然後再以買點數的方式去消耗掉嗎」、「請問這個一天是固定的量嗎」、「還好如果是跑跑的話」,「張智傑」則回覆「對的」、「請問你什麼時間才方便做」、「但是做這個的話一樣也會累的」等語,之後雙方續以語音通話,嗣後「張智傑」傳送存摺相片予被告並稱「存簿和金融卡這樣拍」,被告回覆「沒問題」、「謝謝您給我這份兼職」等語,被告即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相片及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翻拍相片予「張智傑」,並詢問「有單可以開始跑了嗎」,「張智傑」回覆「我這邊盡快會給你安排的」,迨至109年3月18日下午,「張智傑」即聯繫被告,開始指示被告至超商將帳戶內餘額領出,並在同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將購買收執聯拍照傳送,雙方持續配合,被告至各處領取款項、購買點數、傳送購買收執聯相片予「張智傑」等情,有被告偵查中提出與LINE暱稱「林怡蓁」、「張智傑」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考(偵卷第233至327頁)。
甚且「張智傑」曾指示被告查詢丙帳戶餘額並提領2萬元,因餘額不足未能提領,於「張智傑」告以購買5000元遊戲點數較好後,被告即先行墊款5000元,並將購買收執聯拍照傳送,「張智傑」表示此部分屬欠被告的、會補回等語(偵卷第315至321頁)。綜觀上情,詐欺組織成員假藉提供工作機會,以說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協助提款、購買遊戲點數之說詞,尚非毫無邏輯可言,對方尚告知被告所屬公司性質、工作內容、時間、報酬等細節,實與一般應徵工作實務會受告知或需了解之內容相合,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諒係相信自己確為對方錄用,故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相片及甲、乙、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翻拍相片,繼而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傳送購買收執聯予對方,甚至自行墊錢購買對方所需點數,倘被告對其係參與詐欺組織,並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以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所預見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實無除領取帳戶內匯入款項外,再行出資補墊之可能。從而,被告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之疏忽,然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係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有所預見或可疑。
2.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擅自登入其女友手機台新網路銀行APP後,以其當時女友帳戶內款項轉帳清償租車欠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認依被告之品行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需錢孔急情況下,有冒用帳號施詐得利之犯罪模式。然查,被告前揭案件與本案類型完全相異,實難憑被告此品行情況,認被告主觀上已對其係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3.檢察官另指出於被告所購買遊戲點數列印收據上,明白載有「品名:(代銷)CASHPOINT點數卡5000點提醒: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有被告購買後傳送列印收據予「張智傑」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75頁),故認被告知悉前揭警語,仍代為提領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告知「張智傑」,衡情當知悉係欲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且係以此未記名極具隱匿性之財產移轉方式而為洗錢犯行。然查,前揭遊戲點數列印收據上固有前揭文字記載,然前揭文字並非以大字粗體方式標示,被告取得前揭列印收據後,是否會詳予閱讀,已有可疑;且前揭警語僅提醒「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然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是否得因此知悉如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將會有何種型態之詐騙發生;況前揭警語文字,易令閱讀者理解成如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有受詐騙之可能,尚難依憑前揭文字,即認如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有可能與詐欺組織者涉嫌共同詐欺抑或洗錢犯行。
4.詐騙組織利用之手法,與政府宣傳之傳統詐騙手法時有更迭,在縝密邏輯之話術下,即使是一般人都有可能陷入「合理根據之相信」,因而遭詐騙,更遑論被告係在急於求職工作之當下,思慮更無可能猶如智者一樣謹慎,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急於求職思慮不周而遭人欺騙利用,其亦係遭詐欺組織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所為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組織以應徵工作為由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點數之可能性,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揭㈡⒉⒊事由,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然本院依照前揭㈡所載理由,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1蔡○○109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向告訴人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18日20時35分07秒許匯款8123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21時0分35秒匯款2萬7321元、21時07分匯款5010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2賴○○109年3月18日19時2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告訴人賴○○前曾於網路購物,交易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至ATM將戶頭內之存款轉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20時57分18秒,匯款2萬6985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另於21時13分11秒,匯款6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內。3黃○○109年3月18日19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錯誤,需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9分10秒,匯款2萬2123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4江○○109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佯稱是遊戲公司及銀行,並指稱告訴人江○○之信用卡遭重複盜刷20次,需至銀行ATM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江○○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47秒匯款2萬9987元及20時12分04秒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5何○○109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佯稱是遊戲公司及銀行,並指稱告訴人江○○之信用卡遭重複盜刷20次,需至銀行ATM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江○○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47秒匯款2萬9987元及20時12分04秒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告訴人江○○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因告訴人江○○金額不足,遂由好友即告訴人何○○於同日20時01分11秒代墊2萬9987元匯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6林○○109年3月18日20時07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20筆,需至附近ATM依指示解除該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林○○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01秒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取得金額(新臺幣)1甲帳戶109年3月18日17時58分45秒。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2萬5000元109年3月18日19時58分42秒。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店。2萬元109年3月18日19時59分33秒。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店。1萬元109年3月18日20時08分46秒。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3萬元109年3月18日20時24分08秒。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店。2萬元109年3月18日20時25分06秒。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店。4000元2乙帳戶109年3月18日20時44分30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店。2萬元109年3月18日20時46分12秒。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店。1萬元109年3月18日20時46分47秒。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店。2萬元109年3月18日21時03分23秒。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店。1萬元109年3月18日21時05分54秒。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2萬元109年3月18日20時44分08秒。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7000元3丙帳戶109年3月18日21時34分22秒。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6萬元109年3月18日21時35分35秒。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6萬元109年3月18日21時38分03秒。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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