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續簡字第1號

原告 蘇秋燕

被告 徐國華

太晟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韡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起訴後移付調解之制度,為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目的在於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訟爭,並節省勞費。此之所謂「合意」,應不限於明示。倘當事人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法官之勸諭,接受法院或當事人彼此交換所提解決紛爭之方案,並以調解方式進行時,亦應認為有移付調解之合意。次按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420條之1第1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承審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調解程序倘經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由承審法官逕為進行,非以承審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為必要。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法第500條規定,於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於本院與相對人 徐阿燦 、徐國華、太晟開發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嗣原告於調解立後之111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繼續審判,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為之,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⒈原告於111年2月9日開庭調解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告似誤認仍保留有對被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萬之請求權。⒉該日原告單人出庭,不料逕轉為調解庭,原告不諳法律且面對鈞院、被告多人及太晟開發有限公司等眾口熏天,一時思緒混亂難以應對,更因①太晟開發有限公司當事人資格不具備,非原告提告。②誤以為本院口頭要求而被告模糊應允,原告即享有道路通行權。③誤認為原告仍保留有對被告不當得利18萬元之請求權,致陷於錯誤意思表示。爰依法請求鈞院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2月9日111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按:至於原告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係在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時,方需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徐阿燦、 徐潘桂香 應自民國98年起給付原告39萬6,000元,及被告徐國華應自110年3月18日起至交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⒉被告徐國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之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面積約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見110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卷【下稱511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因被告徐國華、徐阿燦,針對本院所列「不爭執事項11.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徐國華與太晟開發有限公司共有,應有部分為徐國華3分之1、太晟開發有限公司3分之2」,均表示同意(見511號卷第339頁),亦有房屋稅籍納稅名義人資料、及移轉資料可參(見511號卷第231頁、第267至305頁)。原告遂①追加太晟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②撤回被告徐潘桂香;③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太晟開發有限公司、徐國華應將坐落124之1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徐阿燦應給付原告39萬6,000元(更正請求期間自105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511號卷第339至第340頁)。因此,原告起訴時雖未列太晟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但於訴訟繫屬過程,因被告徐國華、徐阿燦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11.,原告為達拆屋還地之目的,追加太晟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無所謂太晟開發有限公司當事人資格不具備之問題。

 ㈡原告清楚知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11號案件僅處理拆屋還地之爭議,至於原告與被告徐國華等人間通行權之爭議,已由本院通常庭柏股審理,此由原告曾具狀希望將本案交付柏股合併辯論(見511號卷第307頁),即可得證。因此,當無所謂原告誤以為本院口頭要求,而被告模糊應允,原告即享有道路通行權之問題。原告通行權有無及範圍,當由另案承辦法官依法審理。

 ㈢原告主張誤認為原告仍保留有對被告不當得利18萬元之請求權,致陷於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惟所謂重要爭點有錯誤,學說上多認為係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重大誤認,例如交通車禍造成的身體傷害,誤以為是一時性的輕度傷害和解,但事後發現係永久性的殘廢(見 黃立編 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576頁,2004年9月初版第2刷。 劉春堂 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329頁,101年2月修訂第一版。 邱聰智 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483頁,2008年3月再板第2刷)。但針對和解對象本身(原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錯誤,則不得撤銷,因和解本是對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讓步(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徐阿燦應給付原告39萬6,000元(更正請求期間自105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遷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511號卷第340頁)。而被告徐阿燦主張:希望可以補償,原告本來說要補償10萬元,後來又改金額,說要先給我3萬元,我搬走後,再給我4萬元,總共7萬元。原告遂稱:我可以給徐阿燦3萬元。被告徐阿燦堅稱:我要7萬元等語(見511號卷第341頁)。因徐阿燦曾居住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多年,雙方針對究竟應由徐阿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由原告補償徐阿燦搬遷費用,有所爭議。嗣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雙方均願讓步,最終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1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11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稽。

 ⒉針對究竟應由「徐阿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或因地上物目前由徐阿燦使用,如果要請徐阿燦搬遷,「原告應補償徐阿燦拆遷補償費用」,為原爭執之法律關係本身。此由原告111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表明不願給付徐阿燦任何拆遷補償費用(見511號卷第333頁),可知一般。因此,原告為能達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迅速得到「拆除坐落12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之利益,針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願意退讓,①不對徐阿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調解筆錄第四點: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②並且針對補償徐阿燦的搬遷費用,原告本僅同意補償3萬元,嗣後與法庭內旁聽席陪同原告到庭之兩位友人討論後,最終願意補償徐阿燦搬遷費用7萬元(詳見調解筆錄第三點),為對有爭執法律關係本身的退讓,並無所謂對重要爭點有錯誤。

 ⒊再者,本院111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基於到場當事人自由意志、審慎決定下達成,到場當事人均同意後方在調解筆錄簽名,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511號卷第341頁)。是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就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亦簽名確認,自無所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原告所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得撤銷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11號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無調解得撤銷之原因,當無繼續審判之事由,本院毋須繼續審理原告本案判決之聲明。 

七、原告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之請求無理由,經本院判決駁回,對已成立之調解(本院111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並無影響。調解當事人應受調解內容拘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具有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調解筆錄經合法送達後,如一方調解當事人遲未履行調解內容,他方即可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得以他方當事人不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即謂該調解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特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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