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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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7號再抗告人 沈春英
沈玥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德寶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8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準此,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繳足裁判費,原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5
3、54頁),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2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