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0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之4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經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八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為此請求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開涉嫌共同偽造國幣案件,曾於警訊中自白扣案新版新台幣五百元之浮水印章為伊所刻製,復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供承上開警訊自白出自自由意志等情。嗣雖翻供辯謂警訊自白出自刑求云云,惟查該警訊筆錄錄音已於審理中經勘驗無誤;又經警訊員警 尹竹士 結證無刑求其事;聲請人羈押看守所健康檢查紀錄表亦未發現有何刑求所留傷痕,足認聲請人確有上揭警訊自白,且其羈押係因該項警訊自白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本件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警方因恐其刑求事跡敗露,始終未敢將真正錄音帶呈送法院,又伊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縱未即提出刑求之辯解而有過失,但其過失情節並非重大,應不影響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云云。
聲請人在其所涉刑案,確有於警訊中自白謂原準備用以偽造國幣之浮水印章係伊刻製,且於檢察官初訊時復坦承該警訊自白出自任意性等事實,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取上開刑案卷證審閱無訛,並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足徵聲請人涉案羈押顯係因其本人於警訊中自白刻製準備用以偽造國幣之浮水印章,再於偵查中重申該項自白出自任意性等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決定因而認定本件聲請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事由,駁回本件賠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徐文亮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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