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
18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8日繳納本息,並約定第1期至第
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42加1.84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為百分之1.88按月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42加17.84碼,計為百分之5.88按月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年息百分之1.42加41.84碼,計為百分之11.88按月計息。被告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2月18日,尚有本金208,651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51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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