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裕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0時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8年8月26日10時許,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曾裕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為觀護人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服用高雄醫學大學開立之肌肉鬆弛劑、鴻生中醫診所開立之藥物與在住處附近藥局所購買之藥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憑,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存卷可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之函釋釋示甚詳,另鴻生中醫診所亦回函表示目前查無任何文獻顯示門診處分的各類藥品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是以,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上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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